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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股票代持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对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及后续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判定。
案件原告为柏某(曾系证券从业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是惠某玉(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诸城市舜耕路)。
原告柏某主张,2011年案外人尹某代柏某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约定由被告代持价值300万元的股份。2017年公司上市后,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确认被告持有的部分股票为代原告持有。随着公司转增股份,被告代持原告股份增至1078000股,且期间产生现金红利314600元。因被告迟迟未按要求售出代持股票并支付收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相关股票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股票抛售价款及现金红利等。
被告惠某玉则辩称,2011年原告未投资公司,且公司上市过程中第三方机构调查确认不存在代持行为;《委托持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7年原告也未实际投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案外人尹某代柏某向惠某玉转账300万元。2017年9月10日,柏某与惠某玉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某甲公司于2017年6月上市,期间进行多次权益分派,涉案股份经转增后变为107.8万股,现金红利共计314600元。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委托持股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并确认尹某代转的300万元与《委托持股协议书》有关联。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合同法规定,案涉《委托持股协议书》在公司上市后签订,但原被告在公司上市前达成投资代持合意,违反公司上市监管规定,损害资本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股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定被告惠某玉应返还协议签订时的股票价值5687000元。鉴于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各承担50%责任,被告需支付原告分红派息款项157300元。对于涉案股票自协议签订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双方也各承担50%责任。具体数额以判决生效之日起首个交易日抛售股票的收盘价乘以1078000股,减去代持协议无效之日确定的股票价值5687000元,按差额正负决定支付方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惠某玉向原告柏某返还股票价值5687000元、支付分红派息157300元,双方平均分担案涉股票产生的收益或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惠某玉负担。
信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源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Rb8l7fMlrxeN8tzZQkZkMOuxrVzuGgmn9qxa4jJuiKTEfHLbaYGDPGI3IS1ZgB82EuRIFEj1MTJHMpYHxyYoybs52kQUpqLva4hyv9SI9Z+avmhTo3wIEbWhmMQa5jFhjojeqLRFufwT0VnsjLTrtwU92m/Gz7hy